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银行柜员挥霍储户30万元存款 银行难道没有责任吗?

储户因柜员的原因遭受损失,柜员负什么责任?

吉林,白山。王女士在某行柜员李某某的帮助下办理了20万元的存款业务,出于信任次年王女士又转交给李某某10万元让其帮她理财。几年后王女士去查询余额时发现存款不翼而飞,李某某也辞职消失了。

2013年3月和年底,储户王女士去某行的柜台存了15万元,柜员李某某帮助王女士办理了卡和存折,并借工作之便记下了王女士账号、密码,还扣留了U盾。2013年年底,王女士又向卡内存入5万元。

2014年4月份,王女士通过女儿转交给李某某10万元存折,请她帮买理财,李某某把钱给私自留下了。2014年底,李某某又通过转账方式把王女士账户中的20万元存款转进了自己的账户。

2015年11月,李某某向某行提出辞职。2016年1月,王女士去某行查询李某某给自己购买的理财产品时发现,自己前后存的共30万元钱款不在自己的账户内,其中的20万被转入了李某某的个人账户。

一桩侵吞储户存款的案件因此被揭开。2016年1月,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拘,十天后被执行逮捕。此时,王某的30万存款已经被李某某挥霍殆尽。

1.储户因柜员的原因遭受损失,柜员应负什么责任?某行应负什么责任?

某行具有保证储户资金及信息安全的保障义务。柜员王某某侵权行为导致储户财产受损,但是某行并不能因李某某的行为免除责任。

储户王女生不存在涉案借记卡、密码保管不善的过错,某行应在他的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
案发时李某某的身份是某行的柜员,储户王女士是基于对某行的信任而不是对李某某的信任来存钱的。某行有保障储户账户内存款资金安全的义务。

柜员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,严重违反银行工作操作流程,获取王女士账号、交易密码、U盾,窃取王女士20万元,该行在管理上存在疏漏,对王女士的损失存在过错责任。

2.储户因柜员的原因遭受损失,柜员李某某应负什么责任?

《刑法》第264条指出: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,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、入户盗窃、携带凶器盗窃、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。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。侵犯的对象,是集体或个人的财物。作为某行的柜员,李某某将他人的20万元钱转进自己的账户,犯了盗窃罪。

《刑法》第264条指出: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,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涉嫌数额特别巨大,是以30万元至50万元为起点。

王某将某行告了,要求赔偿其30万元存款及相应利息。

最终判决,由于某行管理不善,致使柜员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,严重违反银行工作操作流程,窃取王女士20万元,某行涉案支行对王女士的损失存在过错。

王某委托李某某购买理财的10万元并没有存入银行内,属于王某和李某某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,某行对此不应承担责任。

最终判决该涉案支行向王女士支付存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。

2013年3月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王女士20万元,数额巨大,构成盗窃罪。李某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,涉案数额巨大,构成侵占罪。

最后,李某某数罪并罚,被一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,禁业五年,并处罚金15万元,同时责令退赔王女士经济损失30万元。

可以预料,某行判还的20万本息取回不会有困难,但李某某所欠的10万块钱要归回会困难很多。

这件事情告诉我们,作为柜员,伸手做违法的事情迟早会受到法律的惩罚。作为储户,走正规的渠道储蓄,会有法律给我们兜底,私下委托个人代为理财一旦出了问题,向个人追诉麻烦会大很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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